认罪认罚从宽的刑事制度与监狱的有效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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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时代刑事执行□ 杨珺 张国政 黄庆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察机关的办案过程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对于有效惩治犯罪、加强人权司法保护、提高诉讼效率、化解社会矛盾,起到积极作用。监狱作为国家刑罚执行机关,在执行刑罚的过程中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同时,以“确有悔改表现”为核心的减刑假释制度亦在不断发展和完善。监狱在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方面,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首要判断标准是认罪、悔罪。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其他国家行政机

■ 新时代刑事执行

□ 杨珺 张国政 黄庆杰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察机关的办案过程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对于有效惩治犯罪、加强人权司法保护、提高诉讼效率、化解社会矛盾,起到积极作用。

监狱作为国家刑罚执行机关,在执行刑罚的过程中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同时,以“确有悔改表现”为核心的减刑假释制度亦在不断发展和完善。监狱在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方面,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首要判断标准是认罪、悔罪。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其他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相衔接,是完善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在监狱刑事执罚过程中的重要补充。

刑事司法制度改革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上的突破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刑事执行作为刑事诉讼全链条的最后一部分,除不起诉、定罪免刑等情况外,绝大部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罪犯,根据刑罚种类、刑期、是否适用缓刑等因素,或进入监狱服刑改造,或在看守所留所服刑,或在社区矫正机构接受社区矫正。

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将真诚悔罪确定为“认罚”的前提,即“认罚”考察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罪犯悔过自新的主观要件,必须是发自内心的忏悔,而要对自己所犯罪行具有悔意,其前提是对自己所犯罪行要有充分认识。

因此,罪犯认罪认罚的真实性显得尤为重要,不仅表现在具结书、法庭之上的认罪认罚,还应关注其从宽处罚后的悔罪表现,具体包括发自内心的真诚悔罪,主动接受刑罚执行机关的监管教育矫正,弥补对被害人和社会造成的损害以及回归社会后不再重新犯罪等。

执行阶段的认罪服法是罪犯承担认罪认罚后果的最直接、最明显且最客观的表现。为了确保有限的司法资源发挥最大的司法效能,各国刑事立法在努力追求正确定罪量刑的同时,往往兼顾刑事司法的经济性。如何更好地提升认罪认罚罪犯的矫正效能,促进其接受教育转化,提高服刑改造质量,维护刑罚执行公平公正,是司法现代化必须回应的问题,也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抓手。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有利于减刑假释工作

研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能仅从制度本身入手观察,还应基于该制度实施所带来的直接后果展开研究,以刑罚执行视角,理性观察当前对罪犯的改造效果是否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等司法政策的设计初衷相吻合。

笔者认为,先前因认罪认罚而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予以从宽,与刑罚执后在监狱服刑过程中的从宽应当前后相衔接,对于多数刑事罪犯起到引导其主动认罪、积极赔偿、认同刑罚、减少对抗,从而提高执法效果和司法效率。以此促进罪犯认识自身罪过、认真参加劳动改造、积极悔过自新、争取早日回归社会,从而提高刑罚的实效性,促进刑罚目的的实现。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有利于减刑假释工作的顺利进行,为判定罪犯是否认罪、悔罪提供了有利条件。罪犯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在判决生效后,通常因其主观上承认自己的罪过,愿意接受刑罚,积极履行赔偿义务,这就为后续认罪悔罪,安心服刑,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创造了良好条件,极大地减少刑罚执行阶段的冲突对抗。

在涉及罪犯的减刑、假释时,司法机关不仅考察罪犯在监内服刑的一贯表现,同时,其在监察委员会留置期间,公安、国安侦查阶段,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法院审判阶段的表现,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等资料均成为判断其是否认罪悔罪、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的重要参考依据,有利于司法机关准确适用减刑假释,正确变更刑罚执行。

减刑假释认罪悔罪制度弥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足

刑罚执行机关在办理罪犯减刑、假释过程中,对罪犯认罪悔罪的考察,不仅局限于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还要考虑犯罪人自刑事追诉以来的认罪态度、积极履行财产赔偿情况、被害人谅解意见等,这些因素同时也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中必须考虑的。

因此,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于将来便于减刑、假释等考虑,会倾向于在判决前认罪认罚,取得从宽处理,并为服刑阶段的刑罚变更创造条件,从而促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

同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处理案件,难以避免少数罪犯并非基于真心悔悟而认罪认罚,而是出于谋取从宽处理而作出虚假忏悔,导致在执行阶段出现只认罪不认罚或者既不认罪又不认罚的情况出现。例如,罪犯在审判前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也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承担涉财产判项,但到了判决生效后的执行阶段,拒不赔偿被害人,也不履行涉财产判项,此时刑事判决已生效,程序已无法回转。

此种情形之下,减刑假释认罪悔罪制度就成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效补充,对虚假忏悔的罪犯在减刑、假释时从严把关,防止其骗取减刑假释利益,促使其真实悔罪。

建立认罪认罚从宽与减刑假释认罪悔罪的衔接机制

认罪认罚从宽的刑事制度与监狱的有效衔接

虽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察机关都在自己的司法实践中,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予以诠释并且运用到具体的案件办理,但是却没有和刑罚执行机关针对减刑假释认罪悔罪相关联。

为更好地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司法办案效率,促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减刑假释认罪悔罪制度的有效运转、实现刑罚执行的科学性,完整性、合法性,因此,建立完善两者的司法衔接机制十分必要。

认罪认罚对于认定认罪悔罪具有重要司法意义,认罪通常伴随着悔罪,能直接反映罪犯对犯罪的态度及主观恶性和矫正难度。一般来说,在同种犯罪中,认罪认罚的罪犯比没有认罪认罚的罪犯在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矫正难度等方面小。

减刑假释时可以将认罪认罚罪犯与没有认罪认罚的罪犯进行区分,将是否认罪认罚作为一个重要因素进行考虑,在能否获得减刑假释、减刑幅度上有所区别。但应注意的是,不能简单地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罪犯一概推定为认罪悔罪,因为二者差异明显,减刑假释中认定认罪悔罪所依据的事实,相比认罪认罚的认定依据更具有复杂性、综合性。

建立法院与监狱之间的认罪认罚从宽信息互通机制

当前,刑事裁判生效后,人民法院仅将刑事判决书、检察起诉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监狱通常收押的依据系“三书一表”)移交刑罚执行机关,这些文书对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情况表述较为粗略,导致刑罚执行机关对罪犯的认罪认罚从宽情况并不掌握或不能准确地掌握。

监狱作为刑罚执行机关,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过程中,监狱在提请减刑假释时重点考量罪犯在服刑期间是否认罪悔罪,但对罪犯认罪认罚从宽情况因不了解情况而考量不够。若监狱将考察视角延伸到认罪认罚阶段,非常有利于判定罪犯认罪悔罪的准确性和全面性,这也是顺应监狱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建设现代化的核心要义。

因此,建立法院和监狱之间的认罪认罚从宽信息互通机制极为必要。在法院交付执行刑罚时,应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关材料,积极履行退赔、退赃以及履行民事赔偿、财产性判项执行情况,随“三书一表”一并移送监狱,为刑罚执行机关依法、准确执法创造条件。监狱在发现罪犯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应及时通报法院启动财产执行程序。

相应地,在监狱将认罪悔罪的考察延伸到认罪认罚阶段的情况下,办案人员必须注意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知情权,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前,应当充分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的后果,不仅影响其定罪量刑,还会影响到刑罚的执行,从而促使当事人在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上权衡利弊,作出自己的选择。这样就能使认罪认罚从宽与减刑假释认罪悔罪有序衔接起来,更好地处理刑事案件,促进刑罚目的的实现。

认罪认罚从宽的刑事制度与监狱的有效衔接

此外,在刑事司法的执行阶段,认定罪犯是否具有认罪认罚悔改情形,还要从法理上明确监狱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的证据地位;从法律程序上要求监狱应当而且必须提供认罪认罚和确有悔改的事实材料;并对认罪认罚和确有悔改的情形进行量化,不能泛泛而谈。

(作者分别系湖北省襄北监狱党委委员、副监狱长、二级高级警长,湖北省襄北监狱四级高级警长,湖北省襄北监狱二级警长)

编辑:康婧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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